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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现民与沂南县蒲汪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9 19:27:12浏览次数: 来源临沂律师事务所作者: 临沂最优秀律师免费咨询1505393744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现民,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蒲汪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现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现民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杜现民多年以前承包耕种了该村岭西俗称“土垃场子”的面积为1.9亩(2008年后交费单据上载明的面积)的土地一块,并一直耕种至2012年秋收结束后。该地块为村里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该土地的发包及承包方式为:2009年以前缴费一次,承包耕种一年;2009年后缴费一次,承包耕种三年。原告杜现民在承包该土地期间均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2009年8月29日,原告杜现民按每年110元承包费的标准向被告缴纳了承包期为三年的土地承包费627元。2013年春天,被告沂南县蒲汪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杜现民以被告违法收回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沂南县蒲汪镇小王庄的村名原为沂南县大王庄乡小王庄,后因蒲汪镇与大王庄乡行政合并,其村名变为现名。该村原使用的公章字样为“沂南县大王庄乡小王庄村民委员会”。蒲汪镇与大王庄乡合并后,其使用的公章字样相应变更为“沂南县蒲汪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告杜现民提供的证据一中载明的内容是否属于优先承包权的约定;三,被告沂南县蒲汪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春天收回土地并另行发包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的证据一没有体现完整的合同内容,即双方对承包土地的面积、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约定。但原告举证的收费单据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存在并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在规定时间向原告收取承包费,原告杜现民实际耕种土地至2012年秋收后。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秋收前原告耕种土地被收回前存在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举证的第一份证据中的主要内容为:(一)规定了村委对村民推土的处罚价格,(二)叙述了承包给杜现民的过程,(三)约定了杜现民在村两委定出价格后,杜现民享有较其他村民优先承包的权利。原告举证该证据证实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但现任村委明确否认并对证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比对,原告举证证据上的公章形状与字样与沂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留存的底样明显不符,故对该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上的内容不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承包地块属于村委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不属于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发包的土地,不适用30年承包期的规定。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在发包集体土地时并未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而是采取2009年前一次交费承包一年的形式,2009年后一次交费承包三年的形式。根据原告杜现民提供的交费单据,原告最后一次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其承包期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双方实际订立了一份承包期限为三年的合同。原告杜现民承包土地的合同已在2012年8月29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继续承包达成一致协议,即双方未能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被告在2013年春天收回土地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被告沂南县蒲汪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在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并另行发包他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亦未申请进行评估,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现民负担。
杜现民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收回土地时上诉人一再申明要求优先承包权,被上诉人强行另行发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公章否认合同效力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土地,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元。
沂南县蒲汪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调整机动地是正常履行职责,到期另行发包是正常的,不存在违约与侵权,上诉人所持合同存在众多疑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杜现民一审期间提交1997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既未写明承包地的亩数、期限,亦未写明承包费的数额及交费方式;该合同所盖公章与沂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留存的底样明显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对此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评估。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未写明承包地的亩数、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费方式,所加盖公章亦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原审对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优先承包权不予支持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交纳承包费单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后系采用一次交费承包三年的承包方式,至被上诉人2013年春天收回土地时,上诉人的承包期已届满,被上诉人根据实际状况对土地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原承包土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元,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进行评估,且被上诉人对承包到期的土地进行调整并无过错,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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