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库 > 法律文书

张庆花与褚衍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9 19:26:35浏览次数: 来源临沂律师事务所作者: 临沂最优秀律师免费咨询1505393744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花,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衍芳,居民。

上诉人张庆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6日9时许,原告张庆花驾驶鲁Q××××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智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英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褚衍芳无证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花被送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日,住院期间由其嫂子毛洪花(城镇居民)护理。2013年9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河公交证字(2013)第201308063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次事故的形成原因。2013年8月7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张庆花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5,840元。2013年11月11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庆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审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河公交证字(2013)第201308063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且原、被告均不承认闯红灯,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又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形成原因,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结合原告伤情和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庆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42.72元,误工费5,332.8元(44.44元/日×120日),护理费4,515.84元(70.56元/日×6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8元/日×64日),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5,84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35.36元。原告张庆花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褚衍芳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2,440.64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即赔偿原告6,297.36元。其中被告褚衍芳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褚衍芳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同时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褚衍芳赔偿原告张庆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8,738元(被告褚衍芳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张庆花负担500元,被告褚延芳负担1,19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张庆花负担70元,被告褚延芳负担100元。
上诉人张庆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正确。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虽然在汤河镇,但自1994年起上诉人和家人一起在九曲租用前进宾馆的门面房,经营五金批发并用于居住至今,中间没有间断过。自2010年起,又租用天亿居小区的西楼四单元101室居住至今。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褚延芳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租赁合同二份及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在河东区驻地居住、从事经营满三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庆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河东区驻地居住、从事经营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医疗费17,442.72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4,5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8元/日×64日)、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5,84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7,653.36元,由被上诉人褚延芳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5,058.64元,剩余损失12,594.72元,由被上诉人褚延芳按50%责任赔偿6,297.36元,被上诉人共赔偿上诉人81,356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9,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72,356元。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褚延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庆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72,3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二审诉讼费1,690元,由被上诉人褚延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志龙
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
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侍媛媛


临沂律师免费咨询电话4008051764 杨彬彬律<5053937446 在线咨询QQ<3570207 点击这里向专业律师免费咨询法律问< title=

图片新闻

评论加载中...
内容:
评论者: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