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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召启与解胜魁、舒纪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9 19:25:32浏览次数: 来源临沂律师事务所作者: 临沂最优秀律师免费咨询1505393744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胜魁,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召启,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舒纪民,居民。
原审被告解大锋,成年。
上诉人解胜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解胜魁与解大锋系兄弟关系,被告解大锋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舒纪民介绍向原告姜召启借用现金20万元,因被告解胜魁拥有奥德赛轿车一辆,为保证借款的安全性,原告姜召启选择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解胜魁,由被告解胜魁向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有山东省郯城县褚墩镇锦程村200号解胜魁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石桥头村279号姜召启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圆整),以此为据借款人:解胜魁155××××8171保人:舒纪民保人:解大锋152639819592012年2月16日”。该借款条交由原告留存,借款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召启与被告解胜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舒纪民、解大锋自愿为被告解胜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解胜魁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解胜魁偿还借款,被告舒纪民、解大锋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庭审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纪民、解大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解胜魁追偿。对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解胜魁辩称借款系解大锋借用,解胜魁仅提供轿车担保,没有实际得到借款,与庭审举证证明事实不符,且根据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则,原告作为款项出借人对于借款人具有较高选择权,即使被告解胜魁只是名义借款人,但其作为与原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不因实际用款人的不同而改变既定借款人地位,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解大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胜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召启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舒纪民、解大锋对被告解胜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纪民、解大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胜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解胜魁、舒纪民、解大锋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解胜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姜召启将款项借给上诉人解胜魁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借款条确是上诉人解胜魁所书写,但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16日将18.8万元款项打到原审被告解大峰的农业银行账户内。上诉人书写借条是应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不得已出具的。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解大峰,不应为上诉人。2、原审被告解大峰使用被上诉人借款后,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内,由解大峰或张荣辉向被上诉人账户内累计打款62300元。
被上诉人姜召启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说的上诉的第二点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任何还款。
原审被告舒纪民称,借钱的时候我去的,上诉人与解大峰弟兄俩合伙作生意,当时拿两辆车的手续作抵押后,我才给当的保人。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解胜魁提交两份信用社回执,用于证明2012年11月12日、12月27日分别还款4000元,打到姜召启名下。还提供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材料,用于证明借款当天打到解大锋名下为18.8万元及解大锋本人和他外甥张荣辉累计向姜召启在信用社的帐户内打款10次共计623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信用社回执及申请书的数额是其它业务往来款项,与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联系,应以借条为准。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姜召启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予以偿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解大峰是否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2300元。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调取相关材料申请书,该申请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也未作为抗辩理由予以提出,且申请调查的内容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借款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姜召启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无法证实已偿还被上诉人姜召启借款6230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解胜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永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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