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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9 19:24:51浏览次数: 来源临沂律师事务所作者: 临沂最优秀律师免费咨询1505393744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一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王于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培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前官战湖村。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忠,被上诉人海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金龙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5月,华龙公司与海金龙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海金龙公司借款1000000元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保证到期偿还。2011年5月9日,海金龙公司按华龙公司的要求将该1000000元汇入了其财务主管杜玉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海金龙公司与华龙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即海金龙公司向华龙公司供应接头毛坯,而华龙公司须根据收货数量向海金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自2010年以来,截至2012年5月底,华龙公司先后共拖欠了原告货款计1653611.4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华龙公司、杜玉华向海金龙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华龙公司向海金龙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共计165361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1月11日,海金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海金龙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
华龙公司答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我公司已偿还50万元,且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不应支持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华龙公司与海金龙公司口头约定,海金龙公司借款100万元给华龙公司。同年5月9日,海金龙公司按华龙公司的要求将该100万元汇入了其财务主管杜玉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华龙公司对此认可,但主张已偿还50万元。海金龙公司予以否认。华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50万元。
另查明,海金龙公司主张其与华龙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海金龙公司向华龙公司供应接头毛坯,而华龙公司须根据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自2010年以来,截至2012年5月底,华龙公司先后共拖欠了海金龙公司货款计1653611.45元。华龙公司对此否认。双方多次对账后,无法确认华龙公司尚欠海金龙公司货款1653611.45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2012年8月31日,海金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龙公司及其财务主管杜玉华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华龙公司向海金龙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共计165361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1月11日,海金龙公司申请撤回对杜玉华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龙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海金龙公司借款100万元给华龙公司,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华龙公司对此认可,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应予认定。华龙公司称已偿还50万元,海金龙公司不予认可,华龙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华龙公司主张已偿还5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龙公司欠海金龙公司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在海金龙公司向华龙公司主张债权时,华龙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华龙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华龙公司财务主管杜玉华是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借款人,海金龙公司、华龙公司双方均认可。海金龙公司撤回对杜玉华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海金龙公司主张华龙公司尚欠其货款,海金龙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该诉讼主张,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金龙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9元,由海金龙公司负担14014元,华龙公司负担14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龙公司负担。
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龙公司已向海金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请求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到涉案知情的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涉,发现(2013)临兰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兰执字第1806号执行案件的文书,才知道被上诉人在该案的审理中已自认了华龙公司已清偿50万元,另50万元已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且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上诉人50万元的收条予以认可,所以涉案100万元的偿债已经完成。且上诉人承担债务在(2013)临兰执字第1806号执行案件中已经执行完毕,因该100万元贷款转借被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控告至兰山公安分局,为逃避抓捕,华龙公司及相关财务人员已在兰山公安分局和兰山区人民法院的双重压力下,将承担的剩余50万元债务偿还完毕。2、因该案是企业借贷,被上诉人贷款转借的行为涉嫌犯罪,且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债务后代被上诉人向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公司全部清偿完毕,所以对其之间的借贷不应当支付利息,也不再存在利息问题。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关于代偿5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不清楚,如果属实,可以另案追偿,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刑事立案的问题,被上诉人不清楚,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关于企业借贷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企业间的借贷规定,已经予以认可,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是为了拖延债务,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华龙公司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海金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100万元已经归还,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2013)临兰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高培祥于2012年12月18日代马金龙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0万元,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华龙公司与海金龙公司,并非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培祥与马金龙。上诉人华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金龙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马金龙在财务上存在混同。因此,其关于高培祥代偿5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华龙公司向海金龙公司偿还的行为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偿50万元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另主张其余50万元也已还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华龙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涉及的当事人系马金龙与高培祥两个自然人主体,而本案当事人系海金龙公司与华龙公司两个法人主体,因此,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调取。
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因华龙公司与海金龙公司对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且海金龙公司对起诉前向华龙公司主张权利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之前已催告,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龙公司主张其向海金龙公司归还全部借款100万元,但被上诉人海金龙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华龙公司应当向海金龙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变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上诉人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9元,由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14元,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华
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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