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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绵柱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14/10/9 19:24:21浏览次数: 来源临沂律师事务所作者: 临沂最优秀律师免费咨询1505393744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刑三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绵柱(化名赵涛),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之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绵柱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孙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3)临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绵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磊、刘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绵柱及其辩护人王之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绵柱因无法归还欠款,产生抢劫恶念。2013年1月21日,李绵柱利用租车之机,先在司机孙某甲饮料中放安定片致其昏睡,后用塑料袋套头、胶带缠绕口鼻致孙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并抛尸水中。劫取孙某甲价值40元的手机一部及价值38000元的“吉利”牌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绵柱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亦不能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绵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李绵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孙浩丧葬费21418.5元。
宣判后,李绵柱以“一审认定其抢劫中故意致人死亡事实不清,其致人死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证据也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被抢车辆已被追回,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归案后如实坦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李绵柱辩解“没有想害死孙某甲”。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抢劫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和欠债才去抢劫;被抢车辆已被追回返还,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不应判处死刑”的辩护意见。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所提没有杀人故意及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绵柱因被催还欠款产生抢劫出租车司机孙某甲弄钱的恶念。2013年1月20日,李绵柱多次打电话给孙某甲。次日,在约定地点乘上孙某甲驾驶的鲁Q×××××黑色吉利轿车。11时许,途径山东省平邑县柏林镇,二人在饭店吃饭时,李绵柱骗孙某甲喝下事先被其放入安定片(地西泮)的饮料,致孙某甲昏睡,然后将其搬到副驾驶座上。李绵柱从车上翻出50元钱及价值4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后驾驶孙某甲的吉利轿车经山东省蒙阴县联城镇、费县上冶镇开往临沂市区,途中李绵柱从后备箱中找到一个红色塑料袋套在孙某甲头部,后又购买了胶带缠绕孙某甲口鼻并将塑料袋缠紧,致孙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22日2时许,李绵柱驾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麻绪村南水漫桥上,找来一块空心砖绑在孙某甲尸体腰带扣上抛入桥下水中。当日10时许,李绵柱将价值38000元的吉利轿车卖给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前岗头村汽车修理厂的孙某。案发后该轿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张某某(麻绪村村民)证实,2013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开车从麻绪村大桥朝南走,走到村前水漫桥时,发现东边水里有一具尸体。其就下车看了一下,发现是一具男尸,面朝下趴在水底,水深也就一米左右。其就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把尸体打捞出来。尸体头上套着一个红色塑料袋,腰里绑着一块用过的空心砖。其上去一看,有五六十岁,不认识,应该不是其村的,附近村里其也没有见过这样的老头。
(2)卜某某(被害人孙某甲之妻)证实,昨天(2013年1月21日)上午10点多,孙某甲说有人租车去找人,中午可能不回家吃饭了,他开着黑色吉利轿车出去了,到18时左右都没回家,也没往家里打个电话。其就给他打手机,打了有一二十次,就是不接,其怪着急。18时30分许,孙某甲的手机终于通了,是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接的,说孙某甲出去了,过半个小时就回去,之后就挂电话了。其又打,又没人接了。过了二十多分钟,手机又接通了,还是刚才那个男的接的,他说:“嫂子,什么事,俺想不跟你说的,他喝醉了,俺们今晚不回去了。”其问他:“大老孙呢,你让他接电话,你们出车喝这么多酒干什么,没点出息。”那个人说:“他喝的起不来了,你别生气,到明天俺给你赔不是去。”其问在哪里,那个人说在蒙阴,其又问蒙阴的什么地方,其找车去接,那个人就是不说具体地方,让其放心就行,说完就挂电话。今天早晨8点左右,孙某甲还没回来,其又给他打电话,结果关机了。其找了很多人打听,都不知道他的去向,其怕出事,就来派出所报警了。昨天走的时候,他上身穿咖啡绿色羽绒服,后边带帽子,咖啡色毛衣,藏蓝色毛坎肩,下身穿深蓝色休闲裤,脚穿双星牌运动鞋。车是黑色吉利英伦牌轿车,车牌号是鲁Q×××××,2010年4月花6万元买的,孙某甲闲着没事时在卞桥镇驻地十字路口干出租。2013年1月20日,孙某甲说有一个叫赵涛的人租车,说是有人欠赵涛的钱,赵涛租车找人。孙某甲那天就给那个人帮忙出了一天的车,是去柏林镇柘沟村。昨天租孙某甲车的应当还是这个赵涛,但其没见过这个人。其听着昨天替孙某甲接电话的人是本地口音,在35-40岁之间。据孙某甲说这个人是杀鸭场的业务员,具体是哪家他没说。在电话里,其听着声音很静,没有任何杂音,周围没有其他人说话。这个人说话也不像是喝多酒了。孙某甲平时喝酒,酒量也还行,醒酒也比较快,能喝一斤多白酒。但是出车一般不喝酒,也有喝过一斤白酒开车回家的情况。还证实,孙某甲用的手机是黑色华为牌的,公安人员给追回来了,其去辨认时还查了手机里的通讯录,还有其打给他的通话记录。
(3)郭某(利民酒楼的女老板)证实,其开的饭店在柏林镇政府驻地中心路路南。其认识10号照片(民警出示的孙某甲的照片)上的那个人,到其饭店吃过饭。2013年1月21日中午,10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一个男子到其饭店。当时那两个人在饭桌上说的很投机。当时听到10号照片上的那个人说开车不能喝酒,另外那个男的说,在乡镇没有查酒驾的,喝点没事。他们两个人一共喝了一斤白酒,后来谈什么不清楚,吃了约一个小时就开车走了。和10号照片上的那个人一起来的那个男的身高约1.70米,不胖,穿着没注意。这两个人其是头一次见。
(4)彭某某证实,其在平邑县柏林镇卫生院东南角开了一个店,主要卖饮料、副食和烟酒,饮料有营养快线、娃哈哈等,营养快线小瓶三块,大瓶四块。其年纪大了,天天人来人往的记不清了,反正卖过,平时其老伴在店里。今天公安机关带人指认买营养快线的地方,这个人其不认识,没有任何印象。
(5)王某某证实,其和老婆在蒙台路东侧开了一家超市,名叫照军超市。最近买胶带的人不多,大前天(2013年1月21日)晚上,很晚了,当时其和老婆还有一个顾客在超市,进来一个男的,比较瘦,个头不高,说买盘胶带,其就把胶带给他,他给了10元,其找给他5元,这个人的口音其听不出来,像是本地的。胶带没有牌子,其见了也认不出来。
(6)孙某(汽车修理厂老板)证实,2013年1月22日9点多,一个叫孙某甲的到其修理厂问哪里有收车的。其问是什么车,哪年的,卖多少钱,他说是吉利英伦,2011年的,要4万多。最后谈好3.5万,先签的协议书,是其两个人写的,各自签名按手印,之后其给他1.5万元,剩下的2万元因为没有车辆登记证书和他本人的身份证就没给,准备到2013年1月26日(星期六),等手续拿来一次付清。那辆车车牌号是鲁Q×××××,当时其对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和行驶证上一样。其不认识卖车的孙某甲,五六十岁,不到一米七,身材瘦,脸偏黑,短发,上身穿黄色衣服,下身穿近灰色的裤子,黑鞋。他说家是平邑的,在兰山区临西七路水果市场卖水果,在前岗头村租房住,他留的电话是182****1969。其当时给这个号码打通了,确认这个号是他的号码。还证实,交接那辆车时,车内除了座套、脚垫子外,还给了其一个姓孙的人的行驶证,别的没有任何物品,比较干净。那辆车到其手里不到一天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其买后没动,也没清洗。
(7)李某某(上诉人李绵柱之子)证实,其和父亲李绵柱2012年7月开始租住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前岗头村的一处民房,父亲没有固定工作。1月19日,父亲说他回平邑有事。20日晚上打过一个电话,其问他什么时候回来,他说尽快。21日下午两三点,其给他打电话,结果关机了。晚上八九点,他打电话说今天多晚都回去,让其早点睡。22日早上6点多,其睡得迷迷糊糊的,听见外面门响,寻思应该是父亲回来了。上午10点多,其起床到父亲屋里,发现他不在。中午12点多,其打他手机是关机状态,就一直在家里等着。下午3点半左右,他回电话说马上到家,要带其出去吃饭。过了几分钟他回来了,其看到他的皮鞋上有好多泥,也没多问。在银雀山路的快餐店吃饭时,发现父亲有点心不在焉,笑起来有点不自然,其也没问他什么事,吃完饭就回家了。23日上午10点多,其和父亲从家里出来,坐公交车到临西一路和北园路交汇处的旧货市场花750元买了一台洗衣机,花100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都是二手的。其找了辆三轮车把洗衣机拉回家,父亲自己骑电动车走了,也没说去哪。下午1点半才回来,买回来鞋垫子,还有个炒菜的铲子。过了没多久,公安人员就来敲门,父亲让其下去开门。公安人员将其控制后再上楼的时候,父亲已经跑了。其家的经济情况很不好,父亲有银行贷款和高利贷,借谁的高利贷不知道,得欠二三十万元,他又没工作,从战友和朋友那里也借不着钱。公安人员从沙发上拿走的外套和手机是父亲的。
2、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1)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兰公(刑)勘(2013)5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12时20分至13时50分,侦查人员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麻绪村南水漫桥东侧祊河进行勘验检查,桥东侧距北岸80米处有一桥墩,桥墩南侧60厘米处见一头西南、脚东北呈俯卧状男尸,头部套有一红色塑料袋,面部套至下颌处,外侧缠有胶带。腰带扣处系有一白色布条捆绑的一块39厘米×20厘米×20厘米空心砖,该砖重16公斤。
(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月23日19时10分至25分,侦查人员在李绵柱所租房屋靠南的一间卧室的电视橱抽屉内搜查出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李绵柱供认该手机是劫取被害人孙某甲的。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1月21日中午在其酒楼吃饭的孙某甲;证人孙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1月22日卖给其车的自称孙某甲的人(李绵柱);上诉人李绵柱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老孙(孙某甲);被害人之妻卜某某对孙某甲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
(4)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月24日,李绵柱对其和孙某甲一起吃饭的酒楼、购买营养快线、胶带、抛尸的现场一一进行了指认,并指认了其抢劫的鲁Q×××××吉利牌轿车及手机。
3、鉴定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51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孙某甲心血、胃内容物均检出地西泮。其中心血中地西泮含量为12.6ng/ml。
(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02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头面部套有一红色塑料袋,该塑料袋外侧于死者口鼻部向后经两顶枕颞部缠绕有条状透明胶带9圈。打开红色塑料袋,见口鼻部向后至两耳廓前侧被透明胶带(宽8.8厘米,长23.3厘米,厚度4层)封闭。死者胃粘膜有片状出血,心血、胃内容物中毒物检验均检出地西泮成分,心血中含量为1.26mg/100ml(即12.6ng/ml),已达中毒量(0.52-2.0mg/100ml),但尚未达到致死量(大于3mg/100ml),故孙某甲存在地西泮中毒,但可排除地西泮中毒死亡,结合本案中死者口鼻被胶带、塑料袋封闭并压扁变形,气管及两支气管内充满胃内容物成分,尸体窒息征象(心脏及两肺被膜下有出血斑点、尸血呈暗红色流动状)明显,其他部位未见致命性损伤分析,孙某甲系在地西泮中毒后被捂压口鼻并胃内容物反流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公兰刑鉴(遗)字(2013)045号DNA鉴定书证实,(水漫桥下水中打捞的)未知名男尸、卜某某为孙浩生物学父母的似然比率为1.6804×1013。
(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兰价鉴字(2013)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吉利牌轿车(型号JT7152D)的价值38000元,华为牌手机(型号C2829)价值40元。
(5)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痕)字(2014)3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车辆买卖协议书上部甲方姓名栏孙某甲名上、协议内容栏价格小写和大写栏、备注栏写有甲方的文字及下部卖方孙某甲名上的五枚手印均系李绵柱右手食指所留。
4、书证
(1)孙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孙某甲将鲁Q×××××、吉利牌JL7152D黑色车卖给孙某,价格3.5万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于26日付清。卖车人孙某甲,住平邑县柏林镇及身份证号码,手机182****1969。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82****1969(孙某甲的手机号)与133****8343(李绵柱手机号)在2013年1月20日11时54分、12时01分、18时51分及21日10时08分通话。
(3)车辆信息证实,鲁Q×××××吉利牌轿车的所有人系孙某甲。
(4)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实,李绵柱的身份情况。
(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1955年7月10日出生,因他杀于2013年1月21日亡故,2013年3月8日注销户口。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李绵柱供述,其把老孙给害死了。老孙叫孙某甲,50岁左右,平邑县卞桥镇的,干出租,170cm,穿黑色羽绒服,开一辆黑色吉利英伦轿车,车牌号鲁Q×××××。其有二十多万元高利贷,让亲戚还上的,亲戚又向其要,要得很急。其就想从老孙身上弄两个钱,还给亲戚。2011年其用过一次老孙的出租车,问他要了一张名片,记下了他的电话。今年缺钱了,又打他的主意。其对老孙说叫“赵涛”,回老家不敢说真名,怕人要账。和老孙约在卞桥镇驻地见面,是换了新手机卡打的。
见面后,老孙拉着其到柏林镇,大约11点多,过红绿灯的时候,其提议吃饭,就到柏林镇往西不远路南的一个饭店。点完菜,其让老孙先喝茶,自己到柏林镇路口镇医院里买了10片安定片,忘了是男的还是女的卖的了,医生说安定片是催眠用的,最多吃两粒,这东西不能多卖。在路口一个小岗亭买的营养快线,是一个老太太卖的。其用手碾碎安定片,都放进一瓶营养快线里,拿回饭店。菜上来后,其跟老孙喝酒,一人半斤,喝完后就出来了。在柏林镇北边桥跟处,两人停下说话。其把那瓶有安定片的饮料递给老孙,另一瓶自己喝了。老孙喝完有二三十分钟就睡着了,其觉得给老孙吃10片安定片,就多睡几个小时。这时是下午1点多,其看到老孙睡着了,就把老孙搬到副驾驶座上。他躺了一个小时,还是不醒。其开始翻车里的工具箱,里面有行驶证,50元钱,还有一个黑色的交税小本,又掏了老孙身上,没钱。又停了一个小时,其开着老孙的车往北去,这时老孙还有呼吸。快到蒙阴联城时,天也黑了,这时有个电话一直打老孙手机,其接了,是老孙的媳妇,就对她说老孙喝大了,叫不醒。老孙媳妇说老孙没出息,要去接他。其说明天早上再回去,在蒙阴住下了,就挂了电话。之前孙某甲也接了一次他老婆的电话。到联城下关,其停下车,想给老孙喝点梨汁,一看老孙没动静,一试鼻子没呼吸,按他心窝,也不动,其又朝前开。老孙水杯里本来有半杯凉水,其在路边一个小铺要了点开水,想给老孙喝,倒不进去,直接从嘴里出来了,其想掰开他的嘴倒点水,掰不开,就害怕了。其关好车门,下车抽了两根烟,又开车走了30米左右停下来,再看看老孙,确实没气了,就坐在车上想怎么处理这事,觉得没法办了。后开车从联城朝正东走,路口牌子写着去费县,其就朝费县方向走。其看见老孙的脸,感觉很害怕,就在车后备箱里找出来一个红色方便袋套在他头上,然后开车继续走。其一开车窗,风把老孙脸上的方便袋吹的呼呼响,其更害怕了。到上冶镇后,其在路东一个小超市花五元钱买了一卷四五公分宽的黄色胶带,是一个三十六七岁的男的卖的。之后,其用胶带把老孙脸上的方便袋缠了两圈,一开车还是响,其又停下车,把老孙脸上的方便袋放下来,先用胶带把老孙的嘴给缠上,又把方便袋套在老孙的头上,使劲往下拉,把里边的气赶出来,又用胶带缠住,也忘了缠了多少圈,反正缠了不少。缠完胶带后,其开车从上冶下正东一直走,后来看见有路标是方城。过了方城的红绿灯,其又停车下来抽了一支烟,想了想怎么办。这时,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其问离临沂有多远,这个人说还有二十多公里。其上车后走了十里路,又想怎么处理这事。看见路边都是河水,其一想,不能把老孙拉到市里,就开车慢走,到一个十字路口上桥,到桥中间把车停下,桥不高,怪窄,只能并行通过两辆小车,没栏杆,也没灯,其拿手电照了一下,水不深。其又朝前开,桥头有个村庄,在庄里停了一会,突然想起扔到水里容易漂浮起来,就想在老孙身上绑块石头。到桥头往里一点,找到一个灰色水泥空心砖,四十公分长,三十公分宽,用一个小刀在他车座套上切下来点白色的绳子,把空心砖拴在老孙的腰带扣上,当时一害怕,小刀不知道哪里去了。绑好后,其又回到桥中央,停了很长时间,大约凌晨3点,其一想天快亮了,再不扔就不行了。其抽了根烟,打开车门,把老孙弄下车,顺着水流方向的那侧扔到水里,之后其就走了。
其开车一路转,到后岗头时天快亮了,其看表是5点,把车停在后岗头街上,下车转了一会,不到6点其就回家了。李某某在睡觉,他睁开眼看了看又睡了。其喝了点水,也没吃东西,7点多,其从住的地方往西,到银雀山路西头路南的一个修车店,问收二手车吗。看完车后,说定先付1.5万元,到1月26日,其拿着身份证去找他要剩下的2万元。其给他们看的是老孙的行车证,签合同时,其抄了行车证上老孙的名和身份证号,也签老孙的名。
其用老孙的出租车是想去平邑找战友弄点钱。朝柏林走的时候才有让老孙吃安定片后弄他点钱的念头。其觉得他干出租,身上得带点。其在联城给老孙喝水时,把他穿的黑羽绒服脱下来了。扔完尸体,开车往市里走时,一回头看见他的衣服,吓得赶紧停车扔到了路边,也记不清是哪条路了。他车上还有一个钱包,里面有50元钱,一张身份证。钱让其拿走了,钱包和身份证让其在回临沂的路上扔了。另外他喝水的玻璃杯也让其扔了,手机让其拿回家了,放在儿子卧室的抽屉里,黑色的,不知道什么牌子,就在其家里,手机卡让其随手扔了。其用卖车的钱买了一台洗衣机76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1000元,剩下的放在其家里的衣服兜里没花。
6、其他证据
(1)接警登记证实,2013年1月22日15时,卜某某报案至平邑县公安局卞桥派出所,称其丈夫孙某甲于1月21日上午驾驶黑色吉利英伦轿车(鲁Q×××××)外出未归。
(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月22日11时许,接群众在兰山区方城镇麻绪村南发现一具尸体的报案后,侦查人员立即对死者身份进行调查,与相邻县区公安机关联系,得知平邑县卞桥镇东卞桥村卜某某曾报警称其丈夫孙某甲于21日上午外出未归,后联系卜某某对尸体进行辨认,卜确认死者系其丈夫孙某甲。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3日,侦查人员在兰山区前岗头村汽车修理厂扣押黑色吉利英伦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次日,在李绵柱所租住房屋扣押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现金1200元。同年2月20日,侦查人员将该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返还给被害人家属孙浩。
(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2日11时许,张某某报警称,在兰山区方城镇麻绪村水漫桥东侧的水里发现一具尸体。经走访调查,发现死者系平邑县卞桥镇东卞桥村的孙某甲。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于2013年1月23日19时许在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前岗头村一民房二楼内将李绵柱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绵柱所提“一审认定其抢劫中故意致人死亡事实不清,其致人死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证据也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上诉理由、“没有想害死孙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绵柱的供述,其因欠款被催得急,就想从老孙身上弄两个钱,先给被害人喝了事先放进10片安定片的“营养快线”致被害人昏睡,后用塑料袋套头,并下车买了胶带缠住被害人的嘴和外面的塑料袋,上述行为与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死者胃粘膜片状出血,心血、胃内容物中毒物检验均检出地西泮成分,但尚未达到致死量,结合死者口鼻被胶带、塑料袋封闭并压扁变形,气管及两支气管内充满胃内容物成分,尸体窒息征象明显,系在地西泮中毒后被捂压口鼻并胃内容物反流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吻合,上诉人还抛尸灭迹,足以证实其在抢劫中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绵柱所提“被抢车辆已被追回,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归案后如实坦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和欠债才去抢劫;被抢车辆已被追回返还,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不应判处死刑”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家庭经济困难及欠债不能成为违法犯罪并得到从宽处罚的理由;上诉人虽能认罪,却又刻意回避自己的主观罪过,认罪态度一般;虽系初犯、偶犯,被抢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亲属,但上诉人犯罪性质、后果极其严重,情节恶劣,被害人亲属不接受赔偿,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谅解,不足以从宽处罚,故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不应判处死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绵柱采用先在饮料中投放安定类药物致人昏睡,后用胶带、塑料袋缠绕口鼻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孟 健
审 判 员  杨殿韬
代理审判员  辛丽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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