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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泉与权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9 19:21:26浏览次数: 来源临沂律师事务所作者: 临沂最优秀律师免费咨询1505393744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商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文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传明,男,汉族,工人。
上诉人权文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泉持有“刘泉、权文军、张传明”署名捺印的录音整理资料一份,以被告权文军购买其发动机、欠其货款3万元未偿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该录音整理资料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刘泉向被告权文军索要货款时,被告权文军明确表示购买了原告的发动机,但是主张已将货款3万元按照本案第三人张传明的短信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王普华。
另查明,针对本案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到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在调解笔录中,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购买原告发动机一台、货值3万元的事实,但对是谁指示被告将货款付给案外人王普华,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权文军购买原告刘泉发动机一台、尚欠货款3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当事人签字捺印的录音整理资料、原告的陈述、第三人的质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利率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如果被告认为其与本案第三人或案外人王普华之间尚存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泉货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权文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泉在原审中不是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并非发动机的出让人,没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权利。第三人张传明才是发动机的实际出让人。发动机交易是张传明联系的,发动机属于动产,持有者可被推定为所有人。上诉人经出让人张传明短信指示,将货款支付案外人王普华,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如原审第三人张传明否认的话,发短信者就是诈骗。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因忘记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上诉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本应再次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如上诉人仍不到庭,原审法院应依法拘传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泉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张传明系发动机交易的介绍人,被上诉人是发动机的出卖人,上诉人权文军作为买受人应将货款支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已依法送达了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传明答辩称,我是介绍人,上诉人权文军应将发动机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权文军提供的证人王普华到庭作证。其证言为:“张传明在我修理厂修车欠我3万元,我向他要钱,他说没有钱给。我给他修的这辆车,车已经报废,张传明就把发动机卖给了权文军,就卖了3万元钱,刚好够还欠我的修理费钱,我向张传明要修理费钱,张传明同意了,并发信息给权文军,当时张传明说不会发信息,我就说我用手机写好信息发给你,你再转发给权文军。我写好短信后发给了张传明,由张传明转发给了权文军,权文军就把钱给我了,以后也没有什么纠纷。发动机是从我修的那辆车上拆下来的,车号是辽A×××××。这辆车是刘泉的,已经报废了,发动机还能用,卖给了上诉人权文军。”上诉人权文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泉质证称,证人证实的部分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证明的指示交付货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指示交付行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欠修理费的账还没算明白。原审第三人张传明质证称信息是王普华用我的手机发的,车是被上诉人刘泉的,发动机也是被上诉人的,我只是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欠修理费是被上诉人欠的。经质证,证人王普华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泉在案外人王普华处维修车辆时,因车辆报废,经张传明介绍,将发动机卖给上诉人权文军。上诉人权文军系按照原审第三人张传明的手机短信将发动机款交付案外人王普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权文军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刘泉发动机有原审第三人张传明的陈述及证人王普华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权文军诉称原审第三人张传明为实际出让人,动产持有者张传明应推定为所有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张传明亦明确承认其本人只是发动机交易的介绍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审第三人张传明未经被上诉人刘泉同意,指示上诉人权文军将发动机货款交付案外人王普华,其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刘泉追认,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刘泉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权文军支付被上诉人刘泉3万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此条规定中必须到庭的被告,主要指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案件和婚姻案件的被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上诉人权文军原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权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敬国
审判员  吴 强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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