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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君与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9 19:20:57浏览次数: 来源临沂律师事务所作者: 临沂最优秀律师免费咨询1505393744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乾村。
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中段(以下简称万达出租)。
法定代表人刘卫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波,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君。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艳光。
委托代理人张立保,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29号(以下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魏艳光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原国道327线沭河大桥东时撞至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凤君骑乘的自行车,致原告王凤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君被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664.4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王凤君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魏艳光为原告王凤君预交住院押金10400元;2012年3月17日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87956元;2012年4月19日转至临沂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79天,花去医疗费78978.8元。2012年4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临公交沭字【2012】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艳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君无事故责任。2012年7月12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凤君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王凤君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2年8月28日,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患者于2012年3月13日因车祸造成胸3脊柱骨折、合并脊髓损伤,遗留高位截瘫。××患者情况,需装配截瘫行走支具,辅助站立及短距离移动;远距离移动需配备轮椅。1、截瘫行走支具费用陆万陆仟贰佰柒拾元/具;2、国产高靠背轮椅费用壹仟壹佰陆拾捌元/台;3、截瘫行走支具平均使用寿命3-5年;国产轮椅平均使用寿命3-5年”。另,原告王凤君住院期间购买轮椅一台,价值1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凤君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816770.5元。另查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已向原告王凤君支付120000元。被告魏艳光驾驶的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庄乾村,且与该车相随的相关出租手续登记为被告庄乾村;该车挂靠在被告万达出租,被告魏艳光每月向被告万达出租交纳140元的车辆管理服务费和40元的驾驶员管理服务费;2012年3月13日,被告庄乾村与被告万达出租签订聘用证明一份,内容为:车主庄乾村(鲁Q×××××)拟聘用魏艳光为驾驶员,……经研究,我公司同意车主聘用魏艳光为鲁Q×××××出租车驾驶员,并纳入公司统一管理;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事发前与其妻子张卫荣均系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400元/月和3000元/月,事发后单位均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卫荣、其姐姐王凤英二人护理,王凤英为个体工商户,平均收入为81元/天;原告王凤君的父亲王雪成(身份证号码××)与母亲庞士荣(身份证号码××)生育三子女,原告王凤君与其妻张卫荣生育一子王坤(身份证号码××。
原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临公交沭字【2012】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艳光系被告庄乾村雇佣的驾驶员,故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庄乾村承担;被告魏艳光自愿赔偿原告王凤君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达出租作为鲁Q×××××号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管理费180元,应视为从涉案车辆运营中获利,故其应在被告庄乾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辩仅是受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收取管理费,且所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对车辆的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凤君主张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64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伤情和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999.2元,误工费113.3元/天×127天=1438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81元)×126天=380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210天=1680元,轮椅费1400元,后期护理费(39.02元/天×365天×20年=284846元,××赔偿金166840元,王雪成的抚养费59010元÷3人=19670元,张卫荣的抚养费(100317元÷3人=33439元,王坤的抚养费11802元÷2人=5901元,截瘫行走支具费用66270元/具×10具=530160元(四年更换一次,算至80周岁),国产高靠背轮椅费用1168元/台×10台=1168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1342214.3元。××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鲁Q×××××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艳光、庄乾村、万达出租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王凤君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魏艳光、庄乾村赔偿1222214.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3422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被告魏艳光、庄乾村赔偿1222214.3元(被告魏艳光已支付13064.4元)。二、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对上述被告魏艳光、庄乾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原告王凤君承担4250元,被告魏艳光、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承担16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魏艳光、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承担。
宣判后,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人,要求改判。
上诉人庄乾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为鲁Q×××××出租车实际车主,原审被告魏艳光系上诉人雇员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艳光是租赁出租手续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将该出租车手续出租给原审被告魏艳光使用。而该车辆是魏艳光自己出资购买,车辆由于出租手续是上诉人的,所以将车辆仅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对此原审被告魏艳光已作出明确陈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魏艳光每月向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缴纳140元的车辆管理费和40元的驾驶员管理费。原审被告魏艳光是实际车主。原审时原审被告魏艳光以及万达出租服务中心均在答辩时认可上诉人与魏艳光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审时,万达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聘用证明,系上诉人按照原审被告万达出租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和要求出具的,万达出租中心要求出租手续持有人和实际车辆运营人相同,签订该聘用合同才能给予挂靠经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艳光是属于名为聘用,实为租赁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聘用证明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艳光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标准错误。××辅助器具费超出法定范围和标准。赔偿××器具只能按20年的期限赔偿,最多赔偿更换5次。××后期护理费标准错误。残后护理费应按照50%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00%。原审判决抚养费是错误的。原审没有判决商业险错误。
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涉案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处并将上诉人收取的服务费视为从运营中获取利润是错误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出借、出租关系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以此类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出租车的挂靠是基于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发生的,是便于政府对营运车辆进行管理的需求而成立。车辆的登记仍为挂靠人,挂靠单位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也不是车辆运行的受益者。上诉人对每辆出租车的收费是××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的,每辆车每月仅收取140元。出租车公司是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行业服务者,出租车服务公司具有政府授权行使部分行政权力的特性,具有公益服务、非赢利性、收费用于服务等特点,请驳回被上诉人王凤君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王凤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艳光答辩称,原审对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庄乾村的上诉问题,答辩人认为涉案车辆是答辩人魏艳光购买,其他可支持其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划到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上诉人魏艳光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原国道327线沭河大桥东时撞至前方顺行的被上诉人王凤君,致被上诉人王凤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魏艳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凤君无责任。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王凤君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一、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096653元,由人民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魏艳光赔偿976653元,万达出租服务中心在魏艳光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0元,由王凤君承担9690元,被告承担1089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魏艳光承担。宣判后,临沂万达出租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5日,本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判决。
本案涉及车牌号鲁Q×××××号出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号为371301202841的出租营运证件均登记在上诉人庄乾村名下。上诉人庄乾村主张与原审被告魏艳光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庄乾村将出租手续租赁给原审被告魏艳光有偿使用,魏艳光向上诉人庄乾村支付租金。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
上诉人万达出租针对挂靠于其名下的车辆向车主和驾驶员每月收取140元车辆管理服务费和40元的驾驶员管理服务费,上诉人万达出租出具收据两份,分别为收上诉人庄乾村车辆管理服务费140元和收被上诉人魏艳光驾驶员管理服务费40元,该费用在原审被告魏艳光运营期间均由原审被告魏艳光支付。对于本案涉及的车辆,上诉人庄乾村与被上诉人魏艳光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系被上诉人魏艳光购买。上诉人庄乾村二审中提供证人纪某出庭作证。证人纪某证实:我最早开出租车是2009年,有次开车时,看到有辆出租车后面有广告,写的是卖车、租手续,上面有电话号码,当时的驾驶员叫李杰。我给了他8.1万元,包括车辆和使用手续费用,其中6万元是车辆价值,剩余2.1万元是支付的租金。买车后,我开了三年左右,到2012年我以27000元转让给了临沂河东的魏艳光。
对于该证人证言,上诉人庄乾村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无异议;上诉人万达出租质证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被上诉人魏艳光未到庭,无法证实买卖的真实性,即使证人证言属实,那证人和上诉人庄乾村应该是合伙经营关系,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要求上诉人万达出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凤君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受上诉人庄乾村的个人意志的干扰,不能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以前万达出租曾向法庭提交聘用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表明证人以及本案被上诉人魏艳光均系上诉人庄乾村聘用的驾驶员,庄乾村实际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控制人,应对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艳光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次质证调查,没有联系到魏艳光本人,对于具体的车辆买卖情况,作为代理人不知情,但是车辆确实是魏艳光的。本案在第一次二审时,2013年1月22日的调查中,被上诉人魏艳光的代理人认可车辆是从纪某处购买。
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庄乾村与万达出租签订聘用证明一份,内容为:车主庄乾村(鲁Q×××××)拟聘用魏艳光为驾驶员,……经研究,我公司同意车主聘用魏艳光为鲁Q×××××出租车驾驶员,并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对于该聘用证明,上诉人庄乾村质证认为,该聘用证明是按照上诉人万达出租内部规定要求进行的,因为万达出租要求出租手续持有人和实际车辆运营人要一致。上诉人庄乾村与被上诉人魏艳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是魏艳光个人出资购买,庄乾村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利,只是租赁了一个营运手续,魏艳光是实际的所有人;被上诉人魏艳光质证认为,该聘用证明属实,但具体情况不了解,庄乾村与魏艳光之间实际为租赁关系。
对于损失费用,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原审被告魏艳光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租赁合同、聘用证明、投保单、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凤君、魏艳光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王凤君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鲁Q×××××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经营。上诉人万达出租收取管理费用,应认定其从中受益,上诉人万达出租作为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庄乾村主张与被上诉人魏艳光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诉人万达出租提供的聘用证明中有其签名,认可其聘用被上诉人魏艳光作为驾驶员。虽然其提供了与被上诉人魏艳光的租赁合同及纪某的证人证言,但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涉案车辆的转让全过程,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庄乾村与被上诉人魏艳光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庄乾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魏艳光作为直接侵权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上诉人万达出租与被上诉人魏艳光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庄乾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上诉人王凤君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上诉人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上诉人庄乾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庄乾村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信峰
审判员  常 江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善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上诉人魏艳光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原国道327线沭河大桥东时撞至前方顺行的被上诉人王凤君骑乘的自行车,致被上诉人王凤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王凤君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0966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魏艳光赔偿976653元,被告万达出租服务中心在被告魏艳光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0元,由原告王凤君承担9690元,被告魏艳光承担1089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魏艳光承担。宣判后,临沂万达出租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5日,本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判决。
本案涉及出租车辆的车牌号鲁Q×××××号及营运证号为371301202841的出租手续登记均登记在上诉人庄乾村名下。上诉人庄乾村与原审被告魏艳光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庄乾村将出租手续租赁给原审被告魏艳光有偿使用,魏艳光向上诉人庄乾村支付租金。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
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针对挂靠于其名下的车辆向车主和驾驶员每月收取140元车辆管理服务费和40元的驾驶员管理服务费,该费用在原审被告魏艳光运营期间均由原审被告魏艳光支付。对于本案涉及的车辆,上诉人庄乾村与原审被告魏艳光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系原审被告魏艳光购买。上诉人庄乾村二审中提供证人纪沙沙出庭作证。证人纪沙沙证实:我最早开出租车是2009年,但是看到有辆出租车后有广告,写的是卖车、租手续,上面有电话号码,当时有驾驶员叫李杰。我给了他8.1万元,包括车辆和使用手续费用,其中6万元是车辆价值,剩余2.1万元是支付的租金。买车后,我开了三年左右,到2012年我以27000元转让给了临沂河东的魏艳光。
对于该证人证言,上诉人庄乾村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无异议;上诉人万达出租质证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被上诉人魏艳光未到庭,无法证实买卖的真实性,即使证人证言属实,那证人和上诉人庄乾村应该是合伙经营关系,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要求上诉人万达出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凤君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受上诉人庄乾村的个人意志的干扰,不能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以前万达出租曾向法庭提交聘用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表明证人以及本案被上诉人魏艳光均系上诉人庄乾村聘用的驾驶员,庄乾村实际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控制人,应对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艳光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次质证调查,没有联系到魏艳光本人,对于具体的车辆买卖情况,作为代理人不知情,但是车辆确实是魏艳光的。但本案在第一次二审时,2013年1月22日的调查中,被上诉人魏艳光的代理人认可车辆是从纪沙沙处购买。
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庄乾村与万达出租签订聘用证明一份,内容为:车主庄乾村(鲁Q×××××)拟聘用魏艳光为驾驶员,……经研究,我公司同意车主聘用魏艳光为鲁Q×××××出租车驾驶员,并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对于该聘用证明,上诉人庄乾村质证认为,上诉人庄乾村与被上诉人魏艳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是魏艳光个人出资购买,庄乾村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利,只是租赁了一个营运手续,魏艳光是实际的所有人;被上诉人魏艳光质证认为,该聘用证明属实,但具体情况不了解,庄乾村与魏艳光之间实际为租赁关系。
对于损失费用,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原审被告魏艳光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租赁合同、聘用证明、投保单、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凤君以及原审被告魏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王凤君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鲁Q×××××车辆属于原审被告魏艳光自行购买车辆租用上诉人庄乾村出租手续,挂靠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从事经营活动。原审被告魏艳光作为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涉及车辆的出资购买情况、相关管理费用的缴纳情况,上诉人庄乾村与原审被告魏艳光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庄乾村为雇主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以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庄乾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魏艳光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庄乾村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342214.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原审被告魏艳光赔偿1222214.3元(原审被告魏艳光已支付13064.4元);
三、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对上述原审被告魏艳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被上诉人王凤君负担4250元,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魏艳光负担16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魏艳光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信峰
审判员常江
审判员马骏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琳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3年12月25日
地点:民庭办公室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信峰、审判员常江、马骏
书记员:吴琳
评议(2013)临民一终字第1816号一案
记录如下:
主审人汇报案情(内容详见审理报告)
主审人意见: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342214.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原审被告魏艳光赔偿1222214.3元(原审被告魏艳光已支付13064.4元);
三、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对上述原审被告魏艳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被上诉人王凤君负担4250元,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魏艳光负担16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魏艳光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负担。
马:本案实际车主是魏艳光,上诉人庄乾村与其之间形成出租手续的租赁关系,原审依据雇佣关系判决庄乾村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是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责任。同意主审人意见。
王:本案涉及责任主体的认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魏艳光与庄乾村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实质是租赁合同关系,庄乾村在事故中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院的规定,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万达出租中心收取魏艳光的费用,属于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主审人意见。
合议庭决议: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342214.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原审被告魏艳光赔偿1222214.3元(原审被告魏艳光已支付13064.4元);
三、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对上述原审被告魏艳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被上诉人王凤君负担4250元,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魏艳光负担16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魏艳光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负担。
关于王凤君与魏艳光、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3)临民一终字第1816号
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凤君与原审被告魏艳光、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一庭审判员王信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江主审,审判员马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乾村,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新城村7号。
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中段(以下简称万达出租)。
法定代表人刘卫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波,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住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密村2号。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艳光,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巩家村167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保,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29号(以下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原,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家属院。
三、原判要点及上诉的主要理由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魏艳光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原国道327线沭河大桥东时撞至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凤君骑乘的自行车,致原告王凤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君被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664.4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王凤君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魏艳光为原告王凤君预交住院押金10400元;2012年3月17日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87956元;2012年4月19日转至临沂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79天,花去医疗费78978.8元。2012年4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临公交沭字【2012】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艳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君无事故责任。2012年7月12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凤君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王凤君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2年8月28日,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患者于2012年3月13日因车祸造成胸3脊柱骨折、合并脊髓损伤,遗留高位截瘫。××患者情况,需装配截瘫行走支具,辅助站立及短距离移动;远距离移动需配备轮椅。1、截瘫行走支具费用陆万陆仟贰佰柒拾元/具;2、国产高靠背轮椅费用壹仟壹佰陆拾捌元/台;3、截瘫行走支具平均使用寿命3-5年;国产轮椅平均使用寿命3-5年”。另,原告王凤君住院期间购买轮椅一台,价值1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凤君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816770.5元。另查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已向原告王凤君支付120000元。被告魏艳光驾驶的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庄乾村,且与该车相随的相关出租手续登记为被告庄乾村;该车挂靠在被告万达出租,被告魏艳光每月向被告万达出租交纳140元的车辆管理服务费和40元的驾驶员管理服务费;2012年3月13日,被告庄乾村与被告万达出租签订聘用证明一份,内容为:车主庄乾村(鲁Q×××××)拟聘用魏艳光为驾驶员,……经研究,我公司同意车主聘用魏艳光为鲁Q×××××出租车驾驶员,并纳入公司统一管理;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事发前与其妻子张卫荣均系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400元/月和3000元/月,事发后单位均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卫荣、其姐姐王凤英二人护理,王凤英为个体工商户,平均收入为81元/天;原告王凤君的父亲王雪成(身份证号码372801194202265319)与母亲庞士荣(身份证号码372801194904125329)生育三子女,原告王凤君与其妻张卫荣生育一子王坤(身份证号码371312199610315374)。
原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临公交沭字【2012】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艳光系被告庄乾村雇佣的驾驶员,故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庄乾村承担;被告魏艳光自愿赔偿原告王凤君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达出租作为鲁Q×××××号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管理费180元,应视为从涉案车辆运营中获利,故其应在被告庄乾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辩仅是受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收取管理费,且所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对车辆的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凤君主张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64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伤情和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999.2元,误工费113.3元/天×127天=1438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81元)×126天=380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210天=1680元,轮椅费1400元,后期护理费(39.02元/天×365天×20年=284846元,××赔偿金166840元,王雪成的抚养费59010元÷3人=19670元,张卫荣的抚养费(100317元÷3人=33439元,王坤的抚养费11802元÷2人=5901元,截瘫行走支具费用66270元/具×10具=530160元(四年更换一次,算至80周岁),国产高靠背轮椅费用1168元/台×10台=1168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1342214.3元。××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鲁Q×××××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艳光、庄乾村、万达出租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王凤君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魏艳光、庄乾村赔偿1222214.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3422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被告魏艳光、庄乾村赔偿1222214.3元(被告魏艳光已支付13064.4元)。二、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对上述被告魏艳光、庄乾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原告王凤君承担4250元,被告魏艳光、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承担16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魏艳光、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承担。
宣判后,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人,要求改判。
上诉人庄乾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为鲁Q×××××出租车实际车主,原审被告魏艳光系上诉人雇员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艳光是租赁出租手续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将该出租车手续出租给原审被告魏艳光使用。而该车辆是魏艳光自己出资购买,车辆由于出租手续是上诉人的,所以将车辆仅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对此原审被告魏艳光明确陈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魏艳光每月向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缴纳140元的车辆管理费和40元的驾驶员管理费。原审被告魏艳光是实际车主。原审时原审被告魏艳光以及万达出租服务中心均在答辩时认可上诉人与魏艳光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审时,万达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聘用证明,系上诉人按照原审被告万达出租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和要求出具的,原审被告万达出租中心要求出租手续持有人和实际车辆运营人相同,签订该聘用合同才能给予挂靠经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艳光是属于名为聘用,实为租赁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聘用证明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艳光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标准错误。××辅助器具费超出法定范围和标准。赔偿××器具只能按20年的期限赔偿,最多赔偿更换5次。××后期护理费标准错误。残后护理费应按照50%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00%。原审判决抚养费是错误的。原审没有判决商业险错误。
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涉案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处并将上诉人收取的服务费视为从运营中获取利润是错误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出借、出租关系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承担责任。以此类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出租车的挂靠是基于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发生的,是便于政府对营运车辆进行管理的需求而成立。车辆的登记仍未挂靠人,挂靠单位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也不是车辆运行的受益者。上诉人对每辆出租车的收费是××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的,每辆车每月仅收取140元。出租车公司是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心爱的行业服务者,出租车服务公司具有代为政府授权行使部分行政权力的特性,具有公益服务、非赢利性、收费用于服务等特点,请驳回被上诉人王凤君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王凤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艳光答辩称,原审对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庄乾村的上诉问题,答辩人认为涉案车辆是答辩人魏艳光购买,其他可支持其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划到原审法院。
四、查明事实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上诉人魏艳光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原国道327线沭河大桥东时撞至前方顺行的被上诉人王凤君骑乘的自行车,致被上诉人王凤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王凤君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0966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魏艳光赔偿976653元,被告万达出租服务中心在被告魏艳光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0元,由原告王凤君承担9690元,被告魏艳光承担1089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魏艳光承担。宣判后,临沂万达出租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5日,本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判决。
本案涉及出租车辆的车牌号鲁Q×××××号及营运证号为371301202841的出租手续登记均登记在上诉人庄乾村名下。上诉人庄乾村与原审被告魏艳光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庄乾村将出租手续租赁给原审被告魏艳光有偿使用,魏艳光向上诉人庄乾村支付租金。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
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针对挂靠于其名下的车辆向车主和驾驶员每月收取140元车辆管理服务费和40元的驾驶员管理服务费,该费用在原审被告魏艳光运营期间均由原审被告魏艳光支付。对于本案涉及的车辆,上诉人庄乾村与原审被告魏艳光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系原审被告魏艳光购买。上诉人庄乾村二审中提供证人纪沙沙出庭作证。证人纪沙沙证实:我最早开出租车是2009年,但是看到有辆出租车后有广告,写的是卖车、租手续,上面有电话号码,当时有驾驶员叫李杰。我给了他8.1万元,包括车辆和使用手续费用,其中6万元是车辆价值,剩余2.1万元是支付的租金。买车后,我开了三年左右,到2012年我以27000元转让给了临沂河东的魏艳光。
对于该证人证言,上诉人庄乾村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无异议;上诉人万达出租质证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被上诉人魏艳光未到庭,无法证实买卖的真实性,即使证人证言属实,那证人和上诉人庄乾村应该是合伙经营关系,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要求上诉人万达出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凤君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受上诉人庄乾村的个人意志的干扰,不能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以前万达出租曾向法庭提交聘用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表明证人以及本案被上诉人魏艳光均系上诉人庄乾村聘用的驾驶员,庄乾村实际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控制人,应对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艳光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次质证调查,没有联系到魏艳光本人,对于具体的车辆买卖情况,作为代理人不知情,但是车辆确实是魏艳光的。但本案在第一次二审时,2013年1月22日的调查中,被上诉人魏艳光的代理人认可车辆是从纪沙沙处购买。
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庄乾村与万达出租签订聘用证明一份,内容为:车主庄乾村(鲁Q×××××)拟聘用魏艳光为驾驶员,……经研究,我公司同意车主聘用魏艳光为鲁Q×××××出租车驾驶员,并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对于该聘用证明,上诉人庄乾村质证认为,上诉人庄乾村与被上诉人魏艳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是魏艳光个人出资购买,庄乾村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利,只是租赁了一个营运手续,魏艳光是实际的所有人;被上诉人魏艳光质证认为,该聘用证明属实,但具体情况不了解,庄乾村与魏艳光之间实际为租赁关系。
对于损失费用,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原审被告魏艳光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租赁合同、聘用证明、投保单、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
合议庭第一种意见认为:
上诉人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凤君以及原审被告魏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王凤君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鲁Q×××××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经营。上诉人万达出租向驾驶人收取管理费用,应认定其从中受益,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庄乾村主张与被上诉人魏艳光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诉人万达出租提供的聘用证明中有其签名,认可其聘用被上诉人魏艳光作为驾驶员。虽然其提供了与被上诉人魏艳光的租赁合同及纪沙沙的证人证言,但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涉案车辆的转让全过程,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庄乾村与被上诉人魏艳光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庄乾村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魏艳光作为直接侵权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认定。
对于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魏艳光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上诉人庄乾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庄乾村平均负担。
合议庭第二种意见认为:
上诉人庄乾村、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凤君以及原审被告魏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王凤君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鲁Q×××××车辆属于原审被告魏艳光自行购买车辆租用上诉人庄乾村出租手续,挂靠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从事经营活动。原审被告魏艳光作为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涉及车辆的出资购买情况、相关管理费用的缴纳情况,上诉人庄乾村与原审被告魏艳光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庄乾村为雇主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以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庄乾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王凤君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魏艳光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庄乾村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凤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342214.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原审被告魏艳光赔偿1222214.3元(原审被告魏艳光已支付13064.4元);
三、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对上述原审被告魏艳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被上诉人王凤君负担4250元,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魏艳光负担16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魏艳光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万达旅游汽车出租服务中心负担。
以上意见当否,请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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