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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玉英与张东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9 19:20:18浏览次数: 来源临沂律师事务所作者: 临沂最优秀律师免费咨询1505393744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慎,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玉英。
委托代理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东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离的不远。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的大儿子和其媳妇闹矛盾,被告的大儿媳妇便到了原告家,原告的儿媳妇到被告家让被告将其大儿媳妇接回去,被告当时没去,原告的儿媳妇便回去了,顺便把被告的孙子也带了回去。后被告到原告家找孙子,与原告发生口角,打了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660.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启民护理,张启民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调解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兰山行罚决字(2013)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东慎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载明:“兰山区人民法院:我局大岭派出所受理的阚玉英被殴打致伤一案,2013年8月14日,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张东慎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告知受害人阚玉英对其民事赔偿到贵院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审认为,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张东慎到原告处找孙子,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该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兰山行罚决字(2013)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法院依职权到大岭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本次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张东慎作出了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据此可知,此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伤所致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酌情对其中的3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阚玉英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6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30元,共计3405.17元,被告张东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80%,即2724.14元。二、驳回原告阚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东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划分责任错误。一审经审理查明,张东慎只打了阚玉英一巴掌,无其他打斗。但阚玉英却住院9天,花费2660.13元,是阚玉英想赖人、敲诈钱财。一审判决张东慎承担80%责任明显不公。二、张东慎属正当防卫。阚玉英过错在先且打人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东慎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20%的责任。
被上诉人阚玉英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东慎因到被上诉人阚玉英家找孙子,与其发生口角纠纷,阚玉英被张东慎致伤,该事实由兰山行罚决字(2013)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张东慎对与被上诉人阚玉英的纠纷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东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志龙
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
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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